※ 行政契約意義-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合致,所締結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切約。
當事人為行政主體與私人間者稱為隸屬關係契約或垂直契約,
當事人均為行政主體者稱為平等關係契約或水平契約。

 

 

  ※ 行政契約特徵-

 

     1.雙方當事人由合意所產生。其為雙方行為,至為明顯,
與行政處分或命令為單方行為不同,
亦與合同行為之為意思表示方向一致不同,
行政契約之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反對方向。

 

    2.行政契約的當事人,至少有一方是行政效果之契約,即已設立、
變更或廢止公法關係為目的之契約,非發生私法效果之契約。
亦即,雙方當事人之合意,乃為執行公法法律規範。

 

   3.行政契約屬於公法契約之一種,由於公法契
約尚可泛稱為一切發生公法效果之契約,因此,
如:發生憲法效果之契約(條約)亦為一種公法契約,
故行政契約可稱為狹義之公法契約。

 

 

 ※ 行政契約的種類(重要的)

 

   1.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協議:由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委託私人或
民間機構辦理行政事務,日間增多,
此種委託是否均屬行政契約,應視不同情形而定,
原則上,委託之事向如涉及公權力行使,
並且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者,委託之協議屬於行政契約;
若委託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性工作,
則仍應以一般私法契約視之。

 

如:行政機關委託廠商印製文件為私法契約,若法律明文規定,
行政機關得以委託法人團體辦理事務,且受託之工作人員以執行公務論,
則不妨視之為行政契約。

 

 

   2.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協議:行政主體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致人民受損害者,
應予補償。合法行為所造成者稱損失補償
違法行為所致者稱為損害賠償
前者如:拆除違章建築時,
主管機關與房屋所有人間之補償協議;
後者如: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之協議是。

 

 

   3.社會保險關係:司法院釋自第533號解釋確認:中央健保局依其組織法係國家機關,
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,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,
與各醫事服務機關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,
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,
以達促進國民健康、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。
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。

 

     就全民健康保險而言,依上開解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之意旨,
健保局與醫療院所間成立公法契約關係,與被保險人間屬單方面行政行為所發生之關係,
至於醫療院所與保險人間純屬私法關係。

 

 

   4.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失補償: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規定:

 

    1)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,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
之其他機構在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,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,
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,相對人得向締約機構請求補償其損失。
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,不在此限。

 

    2)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,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。

 

 3)第一項補償之請求,應自相對人之有損失時起1年內為之。

 

    4)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,相對人有不服者,得向行政法院提出給付訴訟。

 

 

   5.行政契約的調整或終止:行政契約係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而與人民
或其他機關締結,因之,行政契約於履行過程中,
行政機關得為調整或終止。

 

    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147條分別就行政契約之調整及終止的兩種情況加以規定~

 

     1)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: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,
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意之重大危害,
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。
但此調整或終止,非補償相對人
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,不得為之。
相對人對補償金額不同意時,得向行
政法院提出給付訴訟。

 

    2)情勢變更後契約之調整或終止:行政契約締結後,因有情市重大變更,
非當時所得預料,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,
當事人依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。
如不能調整,得終止契約。但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
方為人民時,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,
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,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,
相對人對補償金額不同意時,得向行政法院出給付訴訟。

 

 

 6.在行政契約中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: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~

 

    1)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,債務人不為給付時,
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之執行名義。

 

    2)前項約定,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,應經主管院、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,
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隻行政機關時,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,
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,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,始生效力。

 

 

※ 行政裁量

 

   意義:行政機關在法律積極明示之授權或消極的默許範圍內,基於行政目的,
自由斟酌,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為,而不受法院審查者。

 

   種類:

 

    1.羈束裁量-行政機關執行業務處理案件,必須依據法規規定,
在法無明文時,亦須受法理或習慣法及判例拘束行使職權,
而無判斷自由的行為。大致均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,
為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不受行政機關的侵害,
故對行政機關的行為以法規加以嚴格拘束,
不容有自由判斷擅自處理的餘地。
如: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課以法定比率的賦稅,
使納稅人履行其義務是。

 

    2.自由裁量-行政機關就職權範圍內的事項,在法規無明文規定,
亦無習慣法可循,或法規授權下,由其以自由判斷作成適當處理的行為。
自由裁量雖無法規拘束,惟大致均具有法定範圍,
所作自由判斷的決定,應以不逾越此一範圍者為限,
逾此範圍,行政機關及無權作成自由裁量。
自由裁量所受限制有3項:授權限之拘束、受立法目的之拘束、
受法律原則之拘束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※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

 

  1.法規命令-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,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,
如:欠缺此一條件及可能發生合法性問題。
故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,
即係欲貫上述理念。

 

   行政規定-以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為內容,原則上無需法律授權,
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訂定。

 

  2.法規命令-適用對象為一般人民,故訂定後須經公佈使生效力。

 

    行政規定-原則上以本機關、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為規律對象,
並無對外公佈周知之必要,但仍應發布並下達。

 

  3.法規命令-直接對外發生效力,適用對象係人民,性質上屬外部法。

 

    行政規定-則以對內生效為原則,僅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,故
屬內部法性質,惟一旦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判引為依據,
自亦得作為違法或為限審查之對象。

 

 

※紅綠燈-行政處分(一般處分)

 

※路標-行政指導

 

※禁止-行政命令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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